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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不计息”规定, 成功减少被执行人利息200多万元

2018-06-04 来源:未知 作者:董志坚律师

1996年化州市供气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化州市支行贷款13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起诉。化州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0)化经初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化州市供气公司偿还及利息180000多元。化州市法院于2001年立(2001)化法执安第303号案执行。2013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茂中法执字第37号执行通知书提级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2004年6月28日债权依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1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顺威资产联合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顺威资产联合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门市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因企业改制的原因,化州市橘财供气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7年5月9日,阳江市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化州市供气公司2000年9月21日至2017年5 月9日应付债务利息审计,审计结论是应付债务利息3554696.11元。接到该审计报告后,我代理化州市橘财供气公司提起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认为: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2011)执他字第7号的函、(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规定,化州市供气公司债务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只能计至2009年3月30日。原因在于,2008年8月11日上述债权由顺威资产联合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纪要》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是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不符合计息主体资格;且转让于《海南会议纪要》实施之前,所以只能计至《海南会议纪要》实施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复核请求。经2018年4月23日复核,计至2017年5 月9日利息合计为1610562.87元,减少损失1944133.24元;计至2018年4月23日,全案利息减少支出200多万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一件逾20年的案件得以结案。

     律师说法

     本案在执行期间,因为一些执行程序及实体处理问题,被执行人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其中有一个执行异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但这些异议都不能从实质上减少被执行人的负担。在本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抓住法院重新确认执行款项之机,果断提出复核申请,使得案件拖延经年后结案。本案争议在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能否依据《海南会议纪要》及(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等三个答复函“受让不计息”。遍观不同案例,不同法院之间有不同的裁判,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裁判。

   本案不计息的依据在于:

    一、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转移的时间符合《海南会议纪要》规定。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规定,1999年、2000年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及2004年至2005年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可以“受让不计息”范围。本案债权于2004年6月28日依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符合上述商业不良债权之规定,“受让不计息”范围。

    二、《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受让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也不包括金融公司组建的联合体。本案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自然人股东,符合上述“受让人”范围。

    三、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中适用主体扩张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是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答复明确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由此,“受让不计息”规定从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展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确立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体保护的原则。

 四、本案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的答复明确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 “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对“受让不计息”规定适用范围再次扩展。〔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确立了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也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由于《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涉及跨越《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期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其利息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受让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不再计付利息。并就请示案件答复,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

     综上所述,因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虽然是在执行阶段转移给金融管理公司,在《海南会议纪要》实施之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了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但根据《海南会议纪要》)及上述三个答复规定,本案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符合“受让不计息”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复核请求。

 

        *承办律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董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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