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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关于住宅小区露天车位权属问题的认识

2018-01-27 来源:原创 作者:董志坚律师

住宅小区露天车位权属争议比较普遍。建设单位大多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主张权属。这两个法条逻辑关系很明确,既然建设单位已经按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了车位,那么,依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由建设单位建设的露天车位其权属当然归建设单位。

作为业主一方,其主张按《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之规定,认为规划区内土地建设使用权已经归业主共享,那么,建设单位没有了土地,那里来的车位权属?因此,露天车位权属应当归业主共享。

从上述适用法律不同可以看出,开发商建设单位认为露天车位是一个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专有物”,而业主认为是共有的土地。那么,如何对露天车位进行定性呢?首先应当确定的是露天车位是不动产范畴,其次其上面没有建筑物、构筑物,其本质上是土地;再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在未满足“(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前,也不能成为住宅小区中的专有部分。

那么,对《物权法》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又应当如何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这个条款有前提条件,就是天然地认为规划内的露天车位权属归建设单位。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规划是规划行政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所作的审查,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其二是,如果认真分析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车库、车位”之表述,首先两者是同一顺序的,其次,这里“车位”是不分“露天车位”和“其他车位”的,可见,这里对“车位”的定义不管是“露天车位”还是“其他车位”的定义是一致的。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因为“车库”、“其他车位”是有可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但“露天车位”是不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不动产只有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才能合法的出售、出租和附赠。据此,应当认定只有依法能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车位”的车位,才能认定归属。如果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其当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因此,对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露天车位”,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其权属归于建设单位。其次,建设单位建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目的就是想证明这种当然性;但这个逻辑关系有一个无法掩盖的漏洞,就是由建设单位初始开发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经随商品房买卖合同转移给了业主的事实。

如果对露天车位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显然,业主的主张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并没有规定,除业主外,还存在建设单位拥有建筑规划内土地的情况。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建设单位已经没有了土地,本质为土地的露天车位的权属怎么可能归于建设单位?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露天车位在建设单位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露天车位的权属归建设单位,而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露天车位作为附属设施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同转移给了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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