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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本案到底冤不冤――也谈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

2014-12-22 来源:未知 作者:董志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企业间汇款单上写明是“借款”,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企业间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事实

原告茂名海公司(简称)起诉信宜安公司(简称),诉称安公司在2011年先后向海公司借款3笔,共计780万元;海公司并向法院提供3笔汇款凭证,汇款凭证在备注栏说明款项是“借款”。安公司辩称,收到上述汇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因两企业间从无业务往来,法定代表人也相互不认识,从无商谈过什么借款事宜。这些款项实际上是海公司借用安公司帐户提取现金产生的,这些款项已经全部提取现金还给海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答辩认为,上述款项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商量借用安公司帐户提取现金到澳门赌博产生的款项,不是借款。安公司和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从安公司提取现金755万元的凭证,以及其余25万元用于差旅费的说明。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茂名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 负举证责任。况且原告通过银行划款数额巨大,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有违行业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海公司)主张该780万元是借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银行记帐凭证的留言栏已注明三笔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并未对该款性质提出异议,且通过转帐或者提现的方式使用了该三笔款项,因此,确认二者借款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是借用帐户转帐取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改判安公司还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恰当。案涉企业间的拆借,应认定无效;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恰当。

律师总结

从上述审理情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主要审查借款事实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先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再审查借款是否属实。这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也是民间借贷审查的关键问题,一是是否有书证(合同、借条),二是书证记载借款是否真实。前者是债权人举证,后者由债务人举证。鉴于民间借贷的复杂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作出相关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进一步作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就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依据。作为本案安公司的代理人,觉得实际情况与法律确认的事实确有差异,但基于举证能力的问题,只能息诉服判。

附法律文书

1、(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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