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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无法对焦的案件――三级法院四次审理各有侧重

2014-12-22 来源:未知 作者:董志坚

争议焦点

1、对事实的证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2、如何证明员工与公司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

3、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简称,如何证明两者的从属关系。

案件事实

本案有三个单位主体:供气公司、销售公司、甲气站;两个自然人主体:运输方黄某、甲气站员工俞某。

2005年运输方黄某应销售公司电话联系,从供气公司承运35万元的石油气给销售公司,货物由销售公司甲气站员工俞某签收。签收单上写明石油气35万元,落款甲气站俞某。运费现金支付。因供气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款,于2007年找到黄某,黄某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供气公司承运35万元的石油气给销售公司的事实。因与销售公司协商无果,2009年供气公司起诉销售公司及黄某,请求二者连带还款;后变更请求黄某还款。黄某辩称是承运关系,没有付款义务;销售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

审理经过

一审确认货物流转事实。一审认为,2007年黄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黄某对运输货物的去向进行说明,不能证明供气公司在2007年向黄某主张权利,不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此,以诉讼时效已过,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权为由,驳回了供气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黄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供气公司向黄某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承运关系,因此,认定黄某是货物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故无法从书面材料确定实际买方。原审证据和再审新证据均无法证明销售公司是本案买方。因黄某是本案提货人,纵观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黄某仅是运输者,因此,应当认定黄某是货物买方,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再审后,省检调查取证后向省高院提起抗诉。高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省检及黄某提供的消防检测报告、俞某工作资格证及销售公司开办下属分支机构的决定,与货物签收单记载,一是甲气站与销售公司分支机构名称不符合,无法证明甲气站是销售公司下属气站;二是,由此,也不能证明俞某是销售公司员工。因此,原审判决黄某承担支付货款本息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1、本案事实反映出经营者管理粗放的问题。事前无合同,业务履行过程交接手续不完备,问题发生后,应对错误。本来可以争得的诉讼时效权益,因一纸证明背上不应承担的责任。教训不谓不深刻。

2、在诉讼之中,黄某一步错而步步错,一直被动。一审以诉讼时效主,虽然达到目的,但一审显而易见是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权利人能证明权利文书送达,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在债权人上门追债,债务人却出具收货证明,尽管债务人出具证明的初衷是证实其没有责任,但是否承担责任,却要通过审判确定。黄某弄巧成拙,结果与初衷完全相反。

3、在二审、二审再审、高院再审中,黄某一直试图证明签收人俞某是销售公司员工,但俞某并不出庭作证,再者也没有证明俞某是销售公司员工的合同、工资单、社保手续等相关手续;更加致命的是,签收单上记载的“甲气站”根本上无法证明是销售公司下属气站,因为工商登记的名称完全没有所谓的“甲气站”。退一步而言,即使能证明俞某是甲气站员工,也无法证明是销售公司员工。

4、本案经过四审,审查各有侧重,使得黄某一方全面被动,解决一个问题,又出现新问题,以致堕入困局。

5、本律师认为,如果案件一审申请追加签收人俞某作为第三人,或者二审申请追加俞某作为第三人,对黄某一方的诉讼更为有利。一方面俞某可以提供其身份证据,证实与销售公司的从属关系。如果达此目的,责任承担便一清二楚;另一方面,如果达不到上述目的,基于俞某对收货明确承认,在诉讼中法院也可能判决俞某承担责任,或者认定黄某的追偿权。对案件的后续解决也非常有利。

 

法律文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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