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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事务

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

2016-12-28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宪法》第13条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显然,物权具有对抗国家(政府)的效力,否则法律也不能给予物权权利人长期的稳定的预期,物权不称其为物权了。但是,物权法没有很好地宣示宪法这一精神。

  物权法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建立明确的规则:

  (一)征收和征用

  国家唯一能够合法“侵犯”私人物权的是征收和征用,因此,规定好这一条,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因为,征收和征用一方面是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又是对私人物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如何规定。基于此,建议对草案第49条作出以下修改:

  (1)基本表述:除非是基于公共利益,任何政府不得征收、征用民事主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并给予权利人充分合理的补偿,具体条件、程序和补偿方法由国家法律另行规定(物权法可授权国务院制定特别法,对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2)(在不采纳上述条款的情形下)建议取消“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而代之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计算方法,确定补偿数额。因为在法律上,“国家规定”是不严谨的说法。解释起来容易走样,谁可以代表国家有时难以说清楚。而且在征收这一环节上,不宜用“人民政府”,而应当用国家征收。

  同样,草案第68条、第71条、第128条和第155条中的“国家规定”也必须予以修改。

  (二)赋予土地使用权人对抗国家的权利

  在我国,民事主体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如果民事主体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那么整个不动产物权就是不稳定的。因为,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均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如果土地使用权无缘无故地被国家终止、收回,那么,产业不稳定,何以让公民有“恒心”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力,物权法应当对该规定作出回应。建议规定: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准用征收的规则。

  既然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所有权上设定了一定期限的财产权,而且在这一定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对抗设定人的权利(不得提前收回),那么,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自然得适用征收规则。只是在补偿时,考虑的是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价值。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不仅有发包人提前收回问题,而且面临国家征收农地迫使发包人终止承包经营权问题。这些也需要有相应的规范。

  (三)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的保护

  与前一个问题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保护问题。房屋依存于土地而存在的事实,使人们自然得考虑他的房屋是否有地可依问题。在这方面,笔者注意到,草案基本上没有涉及城市住宅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城市住宅用地分为私有宅基地(对应城市私房)、划拨土地(对应城市公房)和出让土地(对应商品房)。随着城市房屋制度的改革,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基本上走向统一,即私有化了,但是土地使用权却多种多样。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为公民房地产权利确定明确的规定,显然不能不涉及各种各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构建。令人遗憾的是,草案没有规定城市私有宅基地,也没有涉及公房宅基地(对应划拨土地使用权),仅笼统地规定期限届满后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第154条),并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

  这也就是说,草案还没有解决城市房屋所有权稳定预期问题,还有待其他法律解决。客观地说,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政策选择,也许立法者认为时机不成熟。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居住用地使用权应当统一,而且应当长期化;而且在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时(比如期限届满时),国家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相当于房屋现价的合理的补偿,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能无偿取得所有权。因此建议,即使其他规则难以明确,物权法至少要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以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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